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单位有过错,员工可以不辞而别吗

    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46条规定,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。然而,劳动者如果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履行合法的程序,否则,难以实现其主张的权益。也就是说,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,虽然用人单位具有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8条规定的过错情形,劳动者一般情况下也不能不辞而别。

    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8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有过错时劳动者辞职的程序,其中,第1款规定:“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(1)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;(2)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;(3)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;(4)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损害劳动者权益的;(5)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;(6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。”

    第2款规定:“用人单位以暴力、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,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,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,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。”

    上述两款规定,统称为劳动者的即时辞职权。但是,通过比较这两款规定,可以明显看出:除用人单位强迫职工劳动或者实施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行为,劳动者有权不辞而别外,在用人单位有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8条第1款规定过错的情形时,劳动者虽然享有即时辞职权,在辞职时无需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,但亦应当履行事先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并说明理由,以便用人单位能够及时进行人员安排,避免因人员突然变动给经营管理带来损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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